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
关于印发《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4〕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解决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我们制定了《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2014年10月17日
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被故意毁坏的、具有实物形态的财物损失价格的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毁坏财物损失价格是指由于故意行为致使财物原有功能或形态发生变化导致其本身价值减少或丧失的数额。
第四条 毁坏财物根据毁坏程度分为完全毁坏和部分毁坏。
完全毁坏是指毁坏财物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修复的。
部分毁坏是指毁坏财物可以修复,并且修复后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条 财物的毁坏程度应由办案机关确定,毁坏程度不明或有争议的,应要求办案机关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出具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
第六条 认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价格认定所涉及案件的性质;
(二)明确毁坏财物为案件所涉及的物品;
(三)明确毁坏财物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启用时间及毁坏前使用情况等实物状况;
(四)明确财物毁坏的部位、范围;
(五)明确无法维修需更换的项目;
(六)价格认定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未能明确相关情况的,可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与办案机关共同进行实物勘验,必要时应有相关专家参加。勘验结果与办案机关提供资料不符的,价格认定机构应中止价格认定,并要求办案机关书面予以明确。办案机关不能或不予明确的,价格认证机构可终止价格认定。
第八条 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应根据财物不同的毁坏情况选择相应的价格认定技术路径和方法。
第九条 完全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可通过财物毁坏前的价格扣减毁坏后的残值确定。
计算公式:损失价格=财物毁坏前的价格-残值
第十条 部分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可通过修正修复费用的方法确定,即以修复毁坏财物基本使用功能和外观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修复费用为基础,对比修复后和毁坏前的状况,分析其差异因素,修正后确定损失价格。
计算公式:损失价格=修复费用±修正值-残值
修复费用=更换主材价格+辅料价格+工时费+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当地不具备修复条件的,修复费用按邻近具备修复条件的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当地市场无法取得原使用材料价格的,按替代材料价格或邻近市场的材料价格确定。
第十三条 在实际修复过程中发生的毁坏财物的搬运、清理等其他费用不计入损失价格,办案机关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单独列示,并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毁坏财物修复后,因其技术工艺、使用寿命、使用性能、外观及更换部件的成新率等方面发生变化,造成修复后的价格与毁坏前的价格有差异的,应根据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综合考虑差异因素,确定修正值。
第十五条 采用修正修复费用的方法测算的损失价格超过按完全毁坏测算的损失价格的,按完全毁坏确定损失价格。
第十六条 财物的毁坏程度轻微,仅对外观产生一定影响的,可根据外观变化对其价格的影响确定损失价格。
第十七条 对于毁坏动物、植物等特殊财物的损失价格,应结合其特点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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